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郑州大海源水疗会馆值班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5日15时许,郑州市X区大海源水疗馆值班经理被告人王某在给该水疗馆服务员被害人高某安排工作时,因言语不和,王某遂用拳头对高某进行殴打,致使高某右下颌骨骨折。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石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王某提出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且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王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面部,其明知人体面部属脆弱部位,仍数次击打致被害人下颌骨体部骨折,构成轻伤,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案发后,王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据此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理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