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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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拘,同年3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本村村民闫XX欺负过其女儿为由,找闫XX理论,双方引起厮打,周某某将闫XX耳朵打伤。经鉴定,闫XX的左耳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3月25日周某某向后台派出所投案,同日于被害人闫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8000元。赔偿费已经交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王XX、赵XX、常XX、李XX、任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民事纠纷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最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而且被告人周某某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况,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所具备的法定从轻处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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