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
被告帅某,女。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帅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帅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婚生一子,取名杨X。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底,因两人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某。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半年于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杨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帅某于2008年1月到淮滨县台头卫生院上班。上班后,双方就不断为家务琐事吵闹。2008年12月,两人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也不与原告联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杨某乙的陈述,被告帅某亲笔书写的书信,证人刘某、徐某、李某证言,还有杨某乙在帅某离家出走后,写给淮滨县政府信访局的上访信,以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但结婚比较草率。双方婚后,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致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原告诉求离婚,现由正当,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环境,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原告主张抚养杨X,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帅某离婚。
二、婚后子杨X由原告杨某乙抚养,被告帅某从2011年1月始,每月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底付清。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