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剑,湖南嵩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钦鸿,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曼、助理审判员郭家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邱剑、被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钦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莫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2日,莫某某以退还购房户预交款为由从汤某某处借款1万元,当日出具借条给汤某某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2009年6月15日,莫某某又以退还购房户预交款为由从汤某某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5天内还清;2009年6月22日,莫某某第三次以交入股资金为由从汤某某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汤某某多次上门催收,莫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汤某某的借款。2009年10月,莫某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汤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杨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该案诉讼费由莫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另查明,莫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13日在洪江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莫某某拖欠汤某某借款7万元,不仅不按时归还,而且在借款到期后还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后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莫某某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汤某某主张莫某某拖欠其借款本金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但汤某某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因只有汤某某的口头陈述,而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汤某某要求莫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莫某某出具给汤某某的借据落款日期与莫某某、杨某某二人的离婚证日期来看,莫某某的借款在前,莫某某、杨某某二人离婚在后,同时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莫某某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莫某某所欠汤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莫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汤某某的借款7万元;二、杨某某对莫某某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莫某某进行追偿;三、驳回汤某某要求莫某某、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莫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汤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莫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莫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莫某某个人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莫某某个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莫某某的借条复印件20张,拟证明莫某某负有巨额债务;
2、颜国雄、刘国华、姚议、王洪军、余智求书面证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莫某某有赌博行为,并不顾家;
3、莫某某的借款说明复印件3份,拟证明莫某某借的是高利贷,并非用于家庭生活;
4、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莫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偿还汤某某x元。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汤某某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内容一致,只是证明人与日期不同,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由于莫某某和相关债权人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核对,故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系同一内容,只是证明人与日期不同,且证人未出庭做证,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因莫某某未出庭,不能确定是否系莫某某所写,且莫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又与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莫某某转账至汤某某帐户内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汤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莫某某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汤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莫某某所欠汤某某借款应予偿还。莫某某所欠债务系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杨某某认为该借款是莫某某的个人债务,就须证明莫某某与汤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莫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汤某某也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从杨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均不能证明该借款为莫某某的个人债务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杨某某对其与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莫某某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杨某某认为该借款是莫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
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