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辰溪县农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X镇X路。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光华,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农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09)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光华、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农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苗木、肥料、饲料、农药、畜药购销等。潘某某于2008年2月到农乐公司工作,同年7月被农乐公司聘任为农乐公司配送中心饲料店店长兼收银员,负责饲料的销售。2009年农历正月,潘某某辞职。双方经过结算,潘某某尚欠饲料款x元,并于2009年2月17日向农乐公司出具欠条1张,约定3月底付清饲料款,3月底不付清按月息2%计息。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在担任农乐公司配送中心饲料店店长兼收银员期间,经过结算,潘某某尚欠农乐公司货款x元,潘某某应依约及时偿还。故对农乐公司要求潘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称是在农乐公司的胁迫下写下欠条,不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潘某某偿还辰溪县农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某负担。
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欠条是在威逼下形成的,上诉人并不自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乐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其制定的《超市运作管理方案》,以证明转仓单未签字,也不能证明货物未收到。潘某某认为该方案是农乐公司单方制定的,对上诉人不起作用。
经审理查明:《超市运作管理方案》制定于2008年2月23日,该方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转仓单一式三联,财务部、发货仓库、收货超市各执一联,在赶集日前将货送到超市,各超市店长每天应对货品实物与电脑进行核对,如发现电脑已录入而未收到货,应在录入电脑时2个工作日内报总公司。”该证据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但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又查明:上诉人潘某某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唐长金、陶某某等人出庭作证,法院接受其申请,但证人在开庭时没有出庭作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没有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超市运作管理方案》,潘某某作为配送中心饲料店店长兼收银员,应该按照公司规定对货品实物与电脑进行核对,如发现电脑已录入而未收到货,应在录入电脑时2个工作日内报总公司。潘某某认为其有部分本地转仓单上本人没有签字就表示货物没有收到,但其没有上报农乐公司,按照《超市运作管理方案》可视为潘某某已收到货物。潘某某提供的本地转仓单,均发生在潘某某担任农乐公司配送中心饲料店店长兼收银员期间,潘某某已向农乐公司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帐目已经结算,潘某某尚欠农乐公司货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延期还款的利率,潘某某应依约及时偿还。
潘某某称是在农乐公司的胁迫下写的欠条,但潘某某为辩解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而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采纳,故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
综上,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某某欠农乐公司货款x元应予偿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向小曼代理审判员郭家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