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1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通过安化县X村民刘某(已判刑)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分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得赃款800元。事后刘某每次向被告人陈某索要约0.1克甲基苯丙胺吸食。
另查明,2011年4月2日,安化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家中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三小包,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0.734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证人刘某、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