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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7月5日夜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吕凯涛、米臣、王意勇、李珂、李贺(五人已判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康泰”游戏室门外,张某甲负责掩护,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星月神牌银白色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680元。

二、2008年8月份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吕凯涛、米臣、王意勇、李珂、李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祥泰酒店西侧100米路北刘某某所开的烟花炮竹店门口,张某甲负责掩护,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小鸟牌蓝色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07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意勇、米臣、吕凯涛供述、辨认笔录、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1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价值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参与的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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