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5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X乡X村河庄组境内时,与前方正换架子车车陀的王某某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当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赔偿被害方13.8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X乡X村河庄组境内时,与前方正换架子车车陀(轮子)的王某某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赔偿被害方13.8万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1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我驾驶豫x小型面包车从潢川县城拉四名学生到白店。车走到出事地点前方时,有一辆黑色小轿车从我车左侧超越我车,正在超车时,对方又驶来一辆中巴和一辆拉沙的货车,那辆小轿车就往右打方向,我怕撞到那辆小轿车的尾部,跟着往右打一把方向,在打方向时,发现前方道路右边有一辆拉稻草的架子车停在那里,我赶紧急刹车,没刹住,我车的车头撞到架子车尾部了,我的车推着那辆架子车又往前行驶有几米远才停下。两车相撞后,我下车到架子车前方看,发现架子车前方躺一位老头,他耳朵出血,面部有伤口。事后,听说那位老头正在给架子车换车驼,给他帮忙的还有一个男青年。
2、证人李某乙证言:王某某是我姐夫哥,当天(2009年11月23日)上午,我姐夫哥王某某用架子车拉稻草回家,我给他帮忙,车走到事故发生地点时,架子车车陀(车轮子)没气了。王某某把车停在路右边,将车陀背回家打过气后背过来换车陀,他在架子车下面换车陀时,从后面驶来一辆小面包车撞到架子车,把架子车推着往前走一截,架子车把我们也都撞倒在地。过一会儿,我从地上起来,发现我姐夫哥满脸是血,当时就吓迷了,又过了一会,来一辆面包车把王某某拉走了。
3、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颅内出血死亡。
4、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肇事车辆豫x,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良好。
5、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行车证在卷。
8、被告人李某甲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在卷:2010年10月1日11时30分,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称潢川县X乡X村河庄组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将在原地等候的李某甲当场抓获。
9、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3.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