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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二段X号定王大厦X楼。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9时55分许,原审被告龙文钢驾驶湘A/x号小货车由芙蓉大道往荷塘乡行驶至加油站下坡地段,车货厢右侧前部与同向被上诉人杨某驾驶的湘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把端相挂,造成两车受损,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龙文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无责任。被上诉人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74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6元(构成七级伤残)、误工费5144元、交通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护理费5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60552元。

事故车辆湘A/x号车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医疗费740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10000元),在残废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79708元(伤残赔偿金44976元+交通费348元+误工费5144元+护理费5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元)。被上诉人杨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龙文钢、龙自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杨某已于2011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龙文钢、龙自强的起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杨某87708元,双方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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