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5日作出(2011)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由卢氏县城驶往富顺加油站,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650M处与卢氏县X村民刘来生(X年X月X日出生)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来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向卢氏县公安局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刘来生系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0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由卢氏县X路驶往石龙头加油站,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950M处,与沙河乡X村民马某定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马某定摩托车后的马某定妻子赵小花(X年X月X日出生)当场死亡。经鉴定,赵小花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柴某、田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某又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再次致一人死亡,两次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王某在第一次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部分自首、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自己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但在事发后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两次事故都认定是主次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或减短刑期。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或减短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在案发后有部分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当庭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刑法规定。其在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两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