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刘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桂某,行长。

被告刘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刘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某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复利、罚某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条款。其后,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某》,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人和大道X号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3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12元及截止2011年1月11日的利某、罚某、复利1301.42元;2、被告按合某约定支付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某和复利;3、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X镇人和大道X号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年利某6.6555%;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某,应按年利某加收30%的标准计付罚某和复利;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利某、罚某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2008年3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某》,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X镇人和大道X号X号的房屋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后,被告自2010年9月开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月11日,被告尚欠本息x.54元(含未到期本金和2011年1月11日前的利某、罚某等)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某》,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某务;

2、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某》,用以证实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借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x元贷款的事实;

4、欠款历史明细表,用以证实被告2010年9月开始未按约还款及尚欠本息的事实;

5、重庆市综合某一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3292元的事实。

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某》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应确认其合某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罚某和复利某支付律师费、主张对担保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有借款合某、抵押合某、借款凭证、欠款历史明细表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抗辩权。被告刘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12元及截止2011年1月11日的利某、罚某、复利1301.42元,并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合某约定计付罚某和复利某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刘某位于重庆市X镇人和大道X号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刘某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292元。

若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151元,公告费600元,合某275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明成

人民陪审员龙晓玲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