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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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5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清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某和、严春参加审判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曾清平担任主审,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下午六点多钟,被告人阳某伙同姜志、邓某、刘军(均另案处理)在洞口县X镇的租房里休息时,姜志提出到武冈城区去“杀货”(指抢劫),阳某、邓某和刘军三人表示同意,后四人骑阳某的红色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到武冈市X路新建材城X栋前马路处伺机抢劫。由被告人阳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负责抢劫,抢劫成功后由阳某骑摩托车搭起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逃跑。当晚8点多钟,肖某乙一人途经武强北路新建材城X栋前路段时,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冲上去将肖某乙摁到在地,一人拿一把水果刀架在肖某乙的脖子上,一人趁机抢走其手中的黑色挎包,抢劫成功后,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搭起在一旁等待的阳某所骑的摩托车逃走时,摩托车未骑稳,人、车均摔倒在地上。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趁机逃走,阳某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肖某乙被抢的黑色挎包在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趁机逃走时掉在路旁,被肖某乙拾回,包内有现金2900元,一个邮政储蓄存折和一个肖某乙爱人的身份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向某、肖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阳某对(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该案阳某被羁押3个月27天,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月7日止。2011年5月17日下午六点多钟,被告人阳某伙同姜志、邓某、刘军在洞口县X镇的租房里休息时,姜志提出到武冈城区去“杀货”(指抢劫),阳某、邓某和刘军三人表示同意,后四人骑阳某的红色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到武冈市X路新建材城X栋前马路处伺机抢劫。由被告人阳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负责抢劫,抢劫成功后由阳某骑摩托车搭起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逃跑。当晚21时许,肖某乙一人途经武强北路新建材城X栋前路段时,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冲上去将肖某乙摁到在地,一人拿一把水果刀架在肖某乙的脖子上,一人趁机抢走其手中的黑色挎包,抢劫成功后,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搭起在一旁等待的阳某所骑的摩托车逃走时,摩托车未骑稳,人、车均摔倒在地上。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趁机逃走,阳某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肖某乙被抢的黑色挎包在姜志、邓某和刘军三人趁机逃走时掉在路旁,被肖某乙拾回,包内有现金2900元,一本邮政储蓄存折和肖某乙爱人的身份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且被法庭当庭认定的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向某、肖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阳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阳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阳某所犯抢劫罪与所犯强奸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清平

人民陪审员方某和

人民陪审员严春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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