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国(已判刑)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翟某经营的煤场内,将一台x-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409元)和一台180M-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1887元)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得知翟某报警后,将该两台电动机还给翟某。
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国等人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炼油厂门岗室前,将该厂门卫潘某某拴在铁箱子上的一只家狗(重20公斤,价值242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冯某国、冯某卫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惠某、冯某乙、冯某乙、乔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冯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冯某甲犯罪后主动退还盗窃的电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二、被告人冯某甲对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