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姬某在漯河市X村X街上,因其母亲的赡养问题与其哥姬XX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姬某将姬XX的鼻子打伤,造成其面部损伤致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姬X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与被害人姬XX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姬某一次性赔偿姬XX医疗费3000元,姬XX表示谅解,并申请不再追究姬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赔偿及谅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