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方兴,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方兴,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18时10分,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经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34,646.66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车辆折价损失600元、医疗费22,3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11,222.66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关于伤残鉴定中的误工期限5个月不予认可,认可3个月;关于车辆折价损失600元,需原告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才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22,346.66元,除自费部分外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医疗费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应予以扣除,故认可98元;关于护理费3,000元,以30元/天,计算2个月,认可1,800元;关于营养费4,500元,以20元/天,计算3个月,认可1,8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认可300元;关于误工费10,000元,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3个月,认可3,3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陈某某称: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3元,交通费73元,上述总计2,0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22,346.66元,其中手术及材料费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承担50%,且医疗费中包括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其余答辩意见均和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将适有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储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45.90元,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1,998.75元,总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244.65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储某某无责任。2010年4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鼻骨骨折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用1,4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且被告为该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储某某系上海城镇户籍。
再查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3元、交通费73元,上述总计2,0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强制险保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发票;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5个月计算,被告及第三人认可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定残日期为同年4月1日,实际误工期限不足5个月,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关于车辆折价损失600元,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受损相关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表明原告车辆受损,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22,244.65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自费部分不予认可,第三人辩称对手术及材料费部分费用承担5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单据,且单据显示的治疗项目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对各自的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22,244.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因医疗费中包括了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关于护理费3,0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天数及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及第三人以30元/天,计算2个月,认可1,800元,本院酌定护理费35元/天,计算2个月总计2,100元;关于营养费4,5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天数及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及第三人以20元/天,计算3个月,认可1,8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天,计算3个月总计2,7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0,000元,原告诉称其系服装批发行业个体户,并提供了为经营服装批发而租赁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收取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3个月,认可误工费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服装批发行业,虽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但原告以2,000元/月请求误工费,此数额低于上海市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2,000元/月,计算误工期3个月,合计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会给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确认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陈某某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3元、交通费73元,上述总计2,086元。上述事项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73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1,149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2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1,557.6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储某某医疗费2,013元、交通费73元,实际还需支付19,471.65元;
三、对原告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4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奕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