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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詹某某

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镇光明金钱公路X号X室1座,联系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光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对被告李光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15时,其骑电瓶车由广中西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案外人李光兵驾驶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号牌为沪x的大型货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光兵负全部责任,詹某某不负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981元。后经鉴定,原告右腕三角骨骨折,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8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69元。

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1,200元,以30元/天,计算1个月,认可900元;关于护理费2,600元,以35元/天,计算2个月,认可2,100元;关于误工费8,000元,按照上海市2008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认可误工费7,81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5时许,案外人李光兵驾驶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号牌为沪x的大型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将适有驾驶电动车经过此地的原告詹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81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2010年4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腕三角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用8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客运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詹某某损害。

上述事实,除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病史资料、交通费单据、车辆信息、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

人损伤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件中,由于案外人李光兵系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依法应由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681元、交通费88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分别均认可900元、2100元、7,812元,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8元、误工费7,81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元12,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7元,由被告上海虹宝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奕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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