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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被告田某在安阳玻壳厂承包家属楼工程期间,买原告的内墙涂料888,截止到2007年2月17日共欠原告涂料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给了1000元;后于2011年2月2日又给了3000元,现在被告还欠原告8000元涂料款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涂料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田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田某在安阳玻壳厂承包家属楼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内墙涂料888,截止到2007年2月17日共欠原告涂料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付原告1000元,又于2011年2月2日付原告3000元,下欠原告8000元涂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17日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涂料款8000元,有2007年2月17日欠据证实,故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涂料款8000元。关于某告要求的利息,因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涂料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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