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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樊XX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樊XX,男,28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和二○○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2)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2)永中刑一初字第5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三年六月十七日交付执行。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八年七月六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樊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6分,2009年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0年一、二、三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分别为较某、较某、较某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玩具劳作,完成任务较某。现累计得奖励分171.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樊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樊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二四年十一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朱元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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