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某,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颜某甲,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颜某乙,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
曾某与颜某甲、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被告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颜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当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颜某甲、颜某乙负担。颜某乙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颜某甲、颜某乙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力人曾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曾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将属颜某甲名下的车辆及被执行人颜某乙与其丈夫刘细初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村D片X栋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产予以查封。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颜某甲、颜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某甲、颜某乙在2011年3月9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颜某甲、颜某乙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再次向被执行人颜某乙送达民事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否则对其与其丈夫刘细初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村D片X栋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但颜某乙仍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属于被执行人颜某乙与其丈夫刘细初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村D片X栋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房产予以拍卖。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某容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