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巩义市X路大桥东桥头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可疑毒品四某,当场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红色塑料包装可疑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0.17克;从纸包装可疑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重0.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