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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王某、肖某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刘某甲、王某、肖某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因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王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王某、肖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三原告为被告张某承包的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某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工区工程某行土方挖运,由被告张某负责结算,结算过之后,再由张某将工程某械款付给三原告,约定一百车一结算。2009年5月18日、2009年5月19日、2009年5月22日三原告共拉运土方122车。拉运完毕后,被告张某未将工程某械款付给其三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其三人工程某械款610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工程某械款61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经手人刘某乙签字收据1份。证明三原告共拉运土方122车,其中刘某甲拉运20车,王某、肖某良拉运102车。

2、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某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工区证明1份。证明程某、刘某乙在一工区代表施工。

3、一工区代表刘某乙出具的关于刘某甲、王某、肖某在中铁大桥局运输车拉运情况说明1份。证明三原告共拉运土方

122车,每车50元。已付三原告机械款1000元,现仍欠5100元未付。

4、证人刘某乙、程某证言。证明在高铁施工期间三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某拉运土方122车,每车50元,合款6100元。被告张某已付给三原告1000元,下欠5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8日、2009年5月19日、2009年5月22日三原告为被告张某承包的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某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工区的工程某行土方挖运,共拉运土方122车,约定机械款为每车50元,合款6100元。被告已支付三原告机械款1000元,下欠5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王某、肖某为被告张某承包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某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工区的工程某行土方挖运,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未能按约定给付三原告机械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甲、王某、肖某请求被告张某给付机械款6100元,因在庭审中,三原告认可被告张某已支付工程某1000元,故在扣除1000元后,被告张某应再给付三原告工程某51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刘某甲、王某、肖某工程某械款5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兴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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