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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符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周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符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1999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符某。由于原告在河北省邯郸市工作,婚前原、被告几乎没有直接交往过,在被告快要生小孩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只好长期在外打工创收来支付被告母女的生活费及被告巨额的医疗费,所以婚后原、被告也很少在一起生活。2007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真心相爱,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三次送被告到省级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称婚前很少交往,婚后很少在一起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不符某事实。原告没有离婚的法定理由,目的是要与“第三者”结婚;2、由于原告是单亲家庭,加之原告长期在远地工作家庭缺少温暖,情绪压抑等原因引起被告精神失常,并非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3、离婚无疑会加重被告的病情,为了不使被告流浪街头,挨饿受冻,要求原告放弃离婚的请求,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告应无条件给付被告后半生的生活费和医疗费4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1999年5月在衡山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生育女孩符某。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感情尚可,被告生孩子后突然出现敏感多疑,憎恨家人,狂躁不安,通宵不眠等症状。2001年9月经省级医院检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先后三次在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时坚持服药巩固治疗,现病情稳定,但未明显好转。原告在河北省邯郸市工作距家较远,被告患病后原告安排被告母女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三代人相处较好,被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都由原告负责。2007年9月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缺乏证据证实,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2月新购一台吉利牌小轿车,买价x元,建厨房、卫生间各1间(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本院(2007)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青乡计育办证明、晓岚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特别是被告患病后,原告对被告尽了扶助义务,较长时间为被告耐心、积极治病,并得到了被告父母的肯定。但由于被告患精神疾病,经治不愈,客观上影响了正常人的情感需求和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请求符某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2、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告既有工作单位,又有固定收入,物质条件相对较好。而被告患精神疾病,需终生服药,离婚后被告既无住房,也无经济来源,且日常生活难以自理,加之被告的父母亲已60多岁,对被告给予扶持、救济条件受限,所以,被告今后的基本生活、就医确有实际困难。原告不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照顾被告,而且要一次性给被告经济帮助。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为宜,但原告应将小轿车价值的70%照顾找补给被告。厨房、卫生间的所有权应归被告;3、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符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小孩符某由原告符某抚养,被告周某甲对符某享有探望权,原告符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一台吉利牌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符某,厨房、卫生间所有权归被告周某甲,再由原告补偿被告周某甲x元;

四、被告周某甲对婚前居住的房屋在再婚前享有居住使用权;

五、由原告符某给被告周某甲经济帮助x。

(上述三、五、六项合计款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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