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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瞿达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技工文化,无业;2010年6月14日因犯有吸毒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X镇X路某住处,先后多次容留某某、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严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严某、徐某和严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吸毒人员尿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化验室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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