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
原告江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许某。
被告周某。
被告范某乙。
被告范某丙。
被告范某丁。
被告周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范某戊。
被告曹某。
被告范某戊、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
第三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侯某。
原告范某甲、江某诉被告周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曹某、第三人卢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范某、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汤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江某诉称,某号系公房,承租人为周某,两原告为同住人,2005年该房动迁,被告与动迁公司达成动迁安置协议,动迁款为139.9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动迁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被告支付原告范某、江某动迁安置款各150,777元;2、六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从200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六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辩称,周某是承租人,原告是空挂户口,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实际居住人为周某、范某、范某、范某、徐某,因此大部分费用应当是补助给实际居住人,应当将范某追加进来决定如何分割,房款中有92万元已实际购房,39.9万元为范某所有,9万元给了范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2007年已领取了9万元,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当时的纸条上写明有变化再变更,但政策没有变更。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请。
被告范某戊、曹某辩称,动迁在2005年已经结束,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也是实际居住人,且是独立的户口簿,经周某同意给两被告39.9万元。第三人在2007年5月30日已取得9万元,39.9万元是给范某、曹某。不同意原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某述称,原告的诉请由法院裁决,因动迁款已被分掉了,现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动迁款6万元。
经审理查明,周某系母亲,范某系大儿子,曹某、范某是三儿子范某的妻子和女儿,卢某是四儿子范某之子,范某是五儿子,江某是其妻子,范某是六儿子,范某是范某的儿子。某号系公房,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承租人为范某。2001年7月24日范某去世。2005年该房动迁,动迁时,周某、范某、范某、范某实际居住于该房内,范某、曹某、卢某未实际居住。2005年6月8日,被告周某、范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认:承租人为范某、周某(户)、范某(户),安置人口为范某、江某、卢某、周某、范某、范某、范某、范某、曹某九人,周某、范某选择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周某(户)、范某共获得139.9万元。其中:货币补偿款271,490.49元,搬家费781.68元,家电设备迁移补贴费380元,照顾部分:人员因素(原户籍9人,实际安置因素9人),为1,077,347.83元,增搭7平方米计7,000元,80岁老人补贴2万元,其他2.2万元。2005年8月24日,被告周某领取上述款项,支付给范某、曹某39.9万元,另购买了某室,支付房款85万元,契税12,750元,产权登记为周某、范某、范某、范某、徐某共有,2007年5月30日,案外人范某向周某领取了9万元,卢某确认收到该款。两原告认为其未获得动迁安置款,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1、1984年3月3日,被告范某夫妻分配到某室房屋;2、1994年7月12日,被告曹某夫妻分配到某室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范某、曹某在动迁前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再享有动迁份额。3、系争房屋内有两户,其中范某、曹某为一户,其余七人为另一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号房屋在动迁后,两原告要求分割其应得动迁款,但未获得分配,第三人亦主张分割动迁款,且在2007年5月30日的收条中已注明“暂收到动迁款玖万元…”,应视为第三人已向周某主张过权利,并未明确放弃剩余权利,故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原承租人范某去世后,被告周某、范某作为系争房屋的两名户主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范某、江某、第三人卢某作为安置对象之一,有权主张分割动迁款,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房屋的性质、来源、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拆迁公司是向周某、范某发放货币补偿款,并将人口因素作为主要的补偿依据,考虑到被告周某年老多病,且在动迁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可酌情多分。第三人卢某未在动迁房屋内实际居住,酌情少分。原告范某、江某、第三人卢某作为被告周某一户中的成员,应由周某负责安置,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其余被告共同给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范某、曹某在动迁前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再享有动迁份额,但动迁时是以人口因素作为主要的补偿依据,并未考虑之前的分配情况,故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动迁后,双方对动迁款分割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延迟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甲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卢某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万元;
四、原告范某甲、江某及第三人卢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元,由原告范某、江某负担人民币666元,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2,866元,第三人卢某负担人民币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尉某
书记员(见习)林某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何泰援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