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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区。

法定代表人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路x号。

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韭xxX号新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湖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湖南分公司原名中Xx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3年7月24日,xx公司与xx湖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xx湖南分公司担任xx公司在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并购过程中的债务重组财务顾问,双方约定了财务顾问的对象、内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财务顾问费的计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2005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财务顾问补充协议》,确认2004年9月29日信达湖南分公司的财务顾问业务已全面完成,经双方仔细计算及友好协商,xx公司应付给xx湖南分公司的财务顾问费总额为480万元,该款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某次性付清,其中违约责任特别约定:“双方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该项目应付顾问费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xx公司未依约足额付款。2006年7月8日和8月8日,湖南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代xx公司向xx湖南分公司分别付款22.8万元和20万元。因xx公司一直拖欠财务顾问费未付清,xx湖南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和2010年3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中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主张债权,并对两次催收行为分别进行了公证。现xx湖南分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财务顾问费150万元及违约金24万元,庭审时,xx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xx公司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湘氮剩余债权的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xx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向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债权处置价款449.27万元,xx公司对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订立保证协议。xx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拟证明xx湖南分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往来,xx公司的付款行为与该公司应付财务顾问费无关。经庭审查明,2005年5月18日,xx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向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了449.27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另查明,xx公司是在xx公司并购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于2003年11月21日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股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思达特化工有限公司(300万)、xx公司(x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湖南分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智成公司在2006年7月和8月代中成公司履行了部分款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后,xx湖南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10年3月23日向xx公司主张过债权,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xx达湖南分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提出智成公司自身与xx湖南分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向xx湖南分公司付款与该公司无关,该付款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经查,xx公司提出的xx公司与xx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处置价款449.27万元,xx公司已于2005年5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完毕,xx公司与xx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xx湖南分公司举证的xx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8日和8月8日支付的22.8万元和20万元的付款凭证,应认定为xx公司代xx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财务顾问费,且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xx湖南分公司有理由相信xx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受xx公司委托、代xx公司所为,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xx公司如认为xx公司与xx湖南分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该项目应付顾问费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所以违约金应以“该项目应付顾问费金额的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而不是按未履行部分的顾问费金额计算。本案中,应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为480万元,则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应为24万元。对xx公司提出xx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已履行部分不应再计算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湖南分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和《财务顾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某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xx湖南分公司依约完成了财务顾问工作,应得的财务顾问费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已明确为480万元。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财务顾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湖南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公司向xx湖南分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150万元;二、由xx公司向xx湖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某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中成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xx公司与xx湖南分公司的《财务顾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该协议约定的中成公司付清财务顾问费的期限是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诉讼时效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计算,如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于2007年4月30日届满。且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证据证明xx湖南分公司在2007年4月30日前向xx公司主张过权利。二、2008年3月28日,xx湖南分公司向xx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三、xx公司和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xx公司和xx湖南分公司存在xx公司代xx公司付款的约定。因此,不能因为xx公司在2006年7、8月间向xx湖南分公司付款一事就认定智成公司的付款是代xx公司履行部分债务,进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湖南省分公司辨称:xx公司是xx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汪志良,两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关系,因此xx公司才能代xx化工支付财务顾问费。诉讼时效中断也是因为xx公司代为履行支付的行为,xx湖南分公司主张的债权不存在时效问题,因此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湖南分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和《财务顾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xx湖南分公司作为财务顾问协助xx公司对湘氮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并购过程中的债务重组工作,内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达湖南分公司依约完成了财务顾问工作,xx公司对湘氮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并购完成后成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xx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全部财务顾问费的义务。关于xx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8日和8月8日支付的22.8万元和20万元的付款凭证,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xx公司系xx公司的控股公司,且智成公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时,与xx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往来,故应认定为xx公司代中成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财务顾问费,xx公司代xx公司履行该部分费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后,xx湖南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10年3月23日向xx公司主张过债权,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中xx湖南分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该项目应付顾问费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xx公司未按期支付财务顾问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审认定xx公司应当支付xx湖南分公司违约金2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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