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1年10月28日组织了庭后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与周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刘某与周某名下的位于雨花区X路某地(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所带的车位归刘某所有。刘某在调解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周某现金75万元,如果逾期未付,刘某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三、刘某支付完毕后,周某要协助刘某办理刘某与周某名下的位于雨花区X路某地(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刘某与周某离婚前的所有债务归刘某承担;
五、各人衣物、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刘某自愿负担;
七、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