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容县司法局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地址容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县长。
第三人李某丁,男,容县X村文森木器加工店业主,住(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李某丁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区运超
审判员郑雪梅
助理审判员曾梅
二0一0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