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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刘xx、黄x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xX号居民,住重庆市X镇xx大道。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x街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街。

被告黄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村。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与被告刘xx、黄x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保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代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冷洪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委托代某人戴xx,被告刘xx,被告黄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刘xx、黄xx所有的渝x货车,行驶至紫荆路时,与行人代某和王某、李星成相撞,造成原告代某及王某、李星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7日好转出院。2010年12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秩序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代某、王某、李星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7月18日原告代某之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渝x货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xx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大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审批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3、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

5、渝x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该车车主为刘xx。

被告刘xx辩称:渝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与被告黄xx是该车车主,被告张xx系其聘请的驾驶员,愿意依法赔偿,已垫付医药费6189.77元。

被告刘xx举示了其垫付的医药费发票8张,支持其主张。

被告黄xx辩称:渝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与被告刘xx是该车车主,被告张xx系其聘请的驾驶员,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张xx辩称:渝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车主为刘xx、黄xx,他仅是其聘请的驾驶员,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xx保险重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渝x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xx保险重庆公司举示了保单一份,支持其主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刘xx、黄xx所有的渝x货车,行驶至紫荆路时,与行人原告代某和王某、李星成相撞,造成原告代某及王某、李星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坐骨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关节挫伤,L5、6横突骨折”。于2011年1月17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x.08元,建议休一月,加强营养,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0年12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秩序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代某、王某、李星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7月18日原告代某之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国xx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渝x货车于2010年2月27日在中国xx保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xx已垫付医药费6189.77元。

还查明,原告代某父亲代某泽,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周体伦,生于X年X月X日,代某泽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宋平(已成年),二女宋杰,生于X年X月X日(在校学生),三子宋关泽,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系被告张xx不当驾驶造成的,被告张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承担次要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秩序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xx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张xx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刘xx、黄xx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药费x.85元,2、误工费6000元(120×50),3、护某1500元(30×50),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32),5、残疾赔偿金x元(x×20×20%),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第1年4445元(x×5/3×20%),第2至7年x元(x×7/6×6×20%),第8至9年3556元(x×2/3×2×20%),第10至14年4445元(x×1/3×5×20%)。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85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医药费9700元,为王某、李星成预留300元医药费,伤残赔偿金x元)。其余x.85元,由被告刘xx、黄xx赔偿9955.08元,原告代某自负2488.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经济损失x元。

二、原告代某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x.85元,由被告刘xx、黄xx赔偿9955.08元,原告自负2488.77元。扣除被告刘xx已垫付的医药费6189.77元,被告刘xx、黄xx实际还应赔偿3765.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刘xx、黄xx负担640元,原告代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光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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