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兵文,百都乡司法所(略)。
被告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书记员李康德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省大方县X乡X村元申组人,2000年间与原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后,于2002年11月5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宏。因婚前缺乏互相了解,婚姻基础差,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0年8月2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郗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宏原告自愿监护抚养至18周岁;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他人无权干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覃国颂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康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