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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8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上诉人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刘某、华诺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华诺公司聘用刘某从事一级建造师工作,期限自刘某注册成功之日起三年,聘用工资每月1000元,每半年支付刘某6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华诺公司承诺刘某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升级或资质年检,刘某不承担华诺公司任何工作责任,但应配合华诺公司证书注册工作。刘某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华诺公司名下,由华诺公司管理,供华诺公司用于其资质的升级或年检;刘某从未到华诺公司处上班,从未为华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未接受华诺公司管理,也没担任过华诺公司任何工程的负责人;华诺公司未向刘某支付工资,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字解除之日后所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均与对方无关,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一审另查明,刘某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还查明,刘某曾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华诺公司支付:1、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工资21000元;2、工资赔偿金21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违约金5000元。2011年2月25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令驳回刘某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从未到华诺公司处上班,未为华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未接受华诺公司管理,即双方未发生用工行为,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约金问题,刘某的上述诉请均以刘某、华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刘某未能证明其与华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某提出的全部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要求华诺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要求华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要求华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要求华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上诉人按约定要求参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B类合格证书。而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安全人员B类合格证书是被上诉人维持资质和进行工程投标必须具备的。上诉人履行了《聘用协议》中约定的业务培训义务,就是完成配合被上诉人保其资质的过程,即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一审以上诉人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解聘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聘用协议》、《补充协议》、《注册建造师证书》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情形,一审适用该法条错误,且上诉人已经尽到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亦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工资人民币21000元(1000元/月×21个月);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1000元/月×21个月×100%);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1000元/月×2个月);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被上诉人华诺公司辩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华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某的一审各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的工作单位系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刘某虽曾与被上诉人华诺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但该《聘用协议》是为了满足华诺公司资质的形式所需,刘某未向华诺公司提供劳动或与华诺公司在工作中形成管理支配关系,双方之间是虚构的劳动关系,其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中,刘某主张与华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华诺公司支付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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