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银宇结构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上诉人广西银宇结构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银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朱某某、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原为银宇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有使用公司车辆的职权。2006年银宇公司承揽了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设施维护工程,当时该工程由林某负责管理。
林某达到退休年龄后,银宇公司以其不移交2006年南宁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维护工程资料、不退回其使用的公司车辆为由,拒绝为林某办理退休手续。为此,林某于2010年1月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银宇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5月14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宇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林某的退休手续。银宇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银宇公司暂时无需为林某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宇公司为林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手续。银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银宇公司的起诉。
2010年7月,银宇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返还桂x丰田佳美汽车及2006年度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设施维护工程资料。2010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林某交还由其保管的2006年度为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交通设施维护工程资料给银宇公司;二、驳回银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先后诉至该院。林某请求判令:1、林某无需向银宇公司返还2006年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交通设施维护工程资料;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银宇公司承担。银宇公司请求判令:1、林某交还由其任职期间使用的桂x丰田佳美汽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其主张某有举证责任。关于银宇公司要求林某交还2006年度为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交通设施维护工程资料的问题。林某时任该工程负责人,对工程的相关资料有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的义务,双方对该工程资料当年由林某负责保管亦无争议。现林某主张某返还该工程资料,并提供了江伟明出具的《收条》、《证明》及其证人证言。就江伟明证言的证明力,在庭审过程中,江伟明称即使银宇公司已不安排其工作,仍每天坚持回公司的大院中上班。江伟明对其个人工作情况的描述有悖于常规,难以取信于人,故使对其陈述林某已返还该工程资料证言的证明力产生质疑,加上银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予采信。至于《收条》,并无银宇公司或有关部门的印章,且银宇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该《收条》不予采纳。由于林某无法证明其已返还工程资料,应返还由其保管的2006年度为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交通设施维护工程资料给银宇公司。
关于银宇公司要求林某返还桂x丰田佳美汽车的问题。由于银宇公司对车辆使用未能形成规范化管理,派车给员工使用时忽视填写《小车使用单》等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即便林某曾使用过公司车辆,但从银宇公司提供的刘广平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存的《小车使用单》均无法充分证明桂x丰田佳美汽车至今仍由林某占有,更勿论林某拒不返还之说。故银宇公司要求林某返还桂x丰田佳美汽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某交还由其保管的2006年度为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交通设施维护工程资料给银宇公司;二、驳回银宇公司要求林某返还桂x丰田佳美汽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双方已各预交10元),由银宇公司负担,其余10元由该院退回林某。
上诉人银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就本案争议车辆的使用问题,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庭审中,林某及其证人韦恒君均确认林某在2009年3月左右用完车后将该车交给了银宇公司员工韦恒君,因此林某使用公司车辆的事实是存在的,不应将“即便林某曾使用过公司车辆”的假设作为判定本案的前提。银宇公司车辆管理机构为办公室,这一事实可以由本案证人刘广平及银宇公司长期执行并已经形成的管理模式予以证实(《车辆使用单》证明2003年以来银宇公司车辆管理主体即为办公室)。作为银宇公司的老员工,林某曾长期遵守该制度,没有理由不知道上述规定及历来遵守的车辆管理模式;况且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林某时任公司总经理),林某在处置公司重大财务时理应更为自律和谨慎。但如林某所称,林某在使用公司车辆后,一反常规将其交给了对车辆无管理权的机务员韦恒君,当时韦恒君刚刚因对公司不满而对公司财物采取了极端的打、砸、抢行为,并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林某置公司车辆管理规定于不顾,明知韦恒君有恶意损害公司财物、破坏生产的劣行,却在该敏感时期将公司车辆交给韦恒君,并作出此种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的行为,最终导致车辆流失,造成公司重大财产经济损失。因此,林某应向银宇公司返还其曾使用的桂x的丰田佳美汽车,或根据该车的台帐金额进行相应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林某交还其任职期间使用的牌照为桂x丰田佳美汽车,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对银宇公司要求林某返还车辆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银宇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林某返还其任职期间使用的桂x丰田佳美汽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宇公司主张某某于2008年7月以工作需要为由向其申请用车后未向银宇公司交还其使用的桂x丰田佳美汽车,要求林某返还该车辆。林某认可其2008年7月使用过该车辆,但对银宇公司关于由其承担交还车辆责任的主张某予认可。银宇公司认可2008年7月林某申请用车时指派了司机且由办公室将该车辆的钥匙及行驶证交给司机。银宇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银宇公司将该车辆的钥匙及行驶证交给司机后再由林某掌控了该车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至今由林某占有。虽林某认可其2009年3月使用过该车辆,但根据其主张,林某是从案外人韦恒君处取得该车辆且其已将该车辆还给案外人韦恒君。对此,林某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了案外人韦恒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案外人韦恒君亦出庭作证。银宇公司虽对林某的上述主张某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银宇公司要求林某返还桂x丰田佳美汽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银宇结构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