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34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我和我家租房的孙建在我家房后接自己的电线,被告及其妻子看见后不由分说对原告连骂带打,致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之子报警求助,后经凯旋路派出所调查处理,将被告行政拘留5天。原告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97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未将原告打伤,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0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被告与原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曹某某将原告王某打伤。原告被送至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眼周软组织损伤;2、眼球钝挫伤。2009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3176元。
此事经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处理,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处罚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进行了伤情鉴定,支付检查费622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弟媳任焕荣。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原告王某为郑州市金水区顺天餐饮酒店员工,月工资1500元,即每天50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计104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郑公中(凯)行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76元,原告请求3175元,予以准许;2、误工费,50元×10天=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4、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5、护理费,47.21元×10天=472.1元,原告请求400元,予以准许;6、检查费622元;7、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5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1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