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甘某某、罗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窜到德保县汽车站对面相约网吧门前,盗走罗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40元。
200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妇幼保健院路口右侧出租房楼梯口处,盗走陆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75元。
2009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医院宿舍区,盗走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950元。
2009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医院停车处,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男式二摩托车。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25元。
200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城兴和家园对面的小巷内,盗走黄某己停放在居民房前一辆飞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20元。
2009年11月30日20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德保县莲城社区X街X号居民房前,盗走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王野牌电动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卖给百登村芒登屯的“阿兵”(另案处理)。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755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害人罗某丁、陆某戊、岑某某、杨某某、黄某己、吴某某陈述;2、证人甘某某、罗某乙、卢某某、罗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辩解称其在犯罪过程中一般都处在望风的地位,系从犯,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甘某某、罗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窜到德保县汽车站对面相约网吧门前,三人做好分工,由郑某某撬碟刹锁,甘某某撬电门锁,罗某乙撬防盗锁,盗走罗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40元。
2、200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妇幼保健院路口右侧出租房楼梯口处,盗走陆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75元。
3、2009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医院宿舍区,两人做好分工,由郑某某负责望风,由甘某某动手,盗走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950元。
4、2009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医院停车处,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牌男式二摩托车。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225元。
5、200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城兴和家园对面的小巷内,盗走黄某己停放在居民房前一辆飞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20元。
6、2009年11月30日20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窜到德保县莲城社区X街X号居民房前,盗走吴某一部蓝色王野牌电动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卖给百登村芒登屯的“阿兵”。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755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财物折价总价值为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的下列证据实:
1、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9日晚23时许,其停放在德保县汽车站对面的相约网吧门前的一辆大运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陆某庚陈述证实,2009年8月2日晚21时许,其停放在德保县妇幼保健院路口右侧租房楼梯口的一辆宗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9日约11时许,其停放在德保县医院宿舍区的一辆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7日凌晨,其停放在德保县医院停车处的一辆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5、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1日下午,其停放在德保县兴和家园对面小巷一居民房门口的一辆飞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
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30日20时40分,其停放在德保县X镇连城社区X街X号门前的一辆王野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被盗。
7、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某天晚上11时许,其伙同罗某乙、郑某某三人窜到相约网吧门口盗得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由其负责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罗某乙负责用液压钳剪开防盗大锁,郑某某负责用羊角锤砸烂碟刹锁,不到几分钟就将该摩托车盗走;2009年8月底某天中午12时许,其伙同郑某某窜到德保县人民医院宿舍区篮球场边的一棵树底下盗得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由郑某某负责望风看人,其动手偷摩托车,盗得摩托车后两人直接开到马益镇至巴头乡X路段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东凌乡的卢某某,其分给郑某某200元;2009年10月份国庆放假某天凌晨5时许,其伙同郑某某开一辆电动车窜到德保县人民医院内的停车处盗得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郑某某负责用液压钳钳断摩托车的防盗大锁,其负责用T字型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的电门锁,盗得摩托车后两人逃到德保县水利局大院将车停放在院内,后郑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卢某某了,其没分得钱;2009年11月份的某天15时许,其伙同郑某某从德保县兴和家园售楼部对面的斜坡窜到“帝豪娱乐城”后面小巷子里的一户人家门前盗得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
8、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某日晚上11时许,其与甘某某还有“依茂”三个人在德保县相约网吧门前盗得一辆男式红色摩托车。由“依茂”用小铁锤撬开摩托车的碟刹锁,其负责用液压钳剪开防盗锁,甘某某用内六有插入电门锁扭动撬开了电门,三人将该车盗走,次日三个人将车开到东凌乡X街上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
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多次帮郑某某、甘某某、罗某乙等人出售盗来的摩托车。经辨认指出向其出售盗来的摩托车就是被告人郑某某。
10、证人罗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购买的车牌号为桂x二手摩托车已被德保县公安局扣押。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作案的具体地点及现场状况。
1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受害人。
13、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总价值为x元。
1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某晚11时许,其伙同甘某某、罗某乙窜到德保县相约网吧门前盗得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其用小铁锤撬开摩托车碟刹锁,罗某乙用液钳负责开防盗锁,甘某某用撬锁工具负责撬开电门。第二天三人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已约好在东凌乡X街上等候的卢某某,其分得100元用来购买毒品吸食;2009年8月某晚,其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妇幼保健院岔路里面一出租房子楼梯口处,盗得一辆蓝色的150C摩托车。第二天两人将该摩托车开到及鱼屯附近路段以500元价格卖给了卢某某,其分得150元用来购买毒品吸食;2009年8月底中午12时许,其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人民医院对面宿舍区里一篮球场旁边,由其放风,甘某某用撬锁工具撬开电门并接线,盗得一辆崭新的蓝色男式摩托车。当天两人开着偷来的摩托车来到马隘至巴头路段一等车凉亭,将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已约好在那里等候的卢某某,其分得200元用来购买毒品吸食;2009年10月份某日凌晨5时许,其伙同甘某某窜到到德保县人民医院里,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车处停放的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县水利局的大院内。第二天其独自将该盗来的摩托车开到巴头乡路段的一候车亭将车卖给约好在那里等候的卢某某,得款700元全部用来购买毒品吸食;2009年某日中午,其伙同甘某某窜到德保县兴和家园售楼部对面的“帝豪娱乐城”后面的一条小巷子里,在一户人家的门口偷得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2009年11月30日晚20时许,其独自一人窜到德保县城武装部新兴街附近伺机作案,在一代销店附近将没上大锁的蓝色电动车推到附近一条小巷,拆线启动后将车开到东盟开发区金润宾馆对面的“四季春”旅馆藏放,第二天早上其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兵”的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对上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参与盗窃,其认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伍仟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盛睿
代理审判员许彩乐
人民陪审员黄某月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