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乙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陈某乙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龙中锋、冯亚东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4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已偿还本金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x.8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2007年7月15日、8月16日、8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x元及已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
2、2008年12月25日被告给本院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仍欠原告款x元及被告又还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本人2007年9月30日还款数额为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而并非原告所称的只是利息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9月30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当天还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4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及一份欠条,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做书面约定,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借条及欠条上注明月率3分及到期时间。被告分别于同年9月24日及同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x元,原告均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07年9月30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某乙还陈某甲借款本金柒万元利息伍仟元正。8.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天给本院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原欠陈某甲借26万元,已归还壹万元,保证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x元,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07年9月30日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应从被告借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有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原告虽认为被告当天仅还利息5000元,而没有还款x元,且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给本院出具保证书一份能证明截止当天被告仍欠其本金26万元,但原告的解释及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其给被告出具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本金x元,并自2007年10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8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7428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5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某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