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并将被告之夫宋某乙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第三人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1日经政府分得责任田,并取得承包权证书。其中一块2.9亩的责任田与被告相邻。自2006年9月份起,被告强行占过0.3亩责任田,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2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双方争执土地的边界不清,应该由政府相关部门确权,不是法院的受理范某,被告没有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宋某乙辩称:当时分地时分到最后剩余的土地是我们的,至于所分土地多少亩不清楚,我们没有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系同一村村民,第三人宋某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1日原告经政府分得责任田,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一块2.9亩的责任田与被告相邻,自2006年9月份起双方因土地边界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9月份,该村干部进行了调解,经过实地丈量,被告侵占了原告部分土地,村干部经双方同意下煤眼确认了边界,但被告于次日反悔。2010年3月17日经临颍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及该村干部一起又对双方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经丈量原告的土地面积为3.1亩,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975亩。
另查明:1998年调查土地,有当时负责该村调查土地的人员证明当时分给被告的土地是2.1亩,原告分得的“斜善”为0.3亩。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临颍县X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所称“斜善”为0.3符合当时农村的习惯,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因边界发生纠纷,乡村干部进行了实地丈量,证明被告确实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土地,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宋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原告宋某甲的土地(从原告宋某甲承包地的南边向北丈量3.2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宋某甲承担50元,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宋某乙共同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