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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因为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经双方亲属调解和好。自2003年开始,被告又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原、被告为此常有吵打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各负责抚养一个小孩。

被告文某辩称,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婆媳关系一直不和;被告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婚后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加之原告现有第三者,故原告想离婚;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虽分别在外打工,但还是有联系并且常在一起;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7月16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大女儿喻某,现上中学;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女儿喻某,现上小学。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因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有不珍惜夫妻感情行为,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虽因夫妻互不信任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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