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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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9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钟山县X街尾随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谢××,跟至钟山一桥路段时用力将其挂在手上的内装有现金605元、手机等物的小包拉断抢走,然后往钟山农场方向逃离。经估价,被害人谢××被抢的摩托罗拉A732手机价值为1040元。2、2009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牌号已贴改为桂x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至钟山西路X路段,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钟××手上的包抢走,该包内装有现金400多元和两串钥匙。3、2009年10月1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桂x两轮摩托车从钟山汽车站路口尾随驾驶女式摩托车的被害人闫×至钟山县X路段,将其内装有一台黑色触摸屏国产手机、一串钥匙和200多元现金的挂包抢夺后逃跑。经估价,被害人闫×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为400元。4、2009年10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桂x两轮摩托车从钟山“王者通讯”门前尾随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韦××至钟山西路加油站以西路段时,趁其不备夺走挂在韦××左手上的内装有一些零钱、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的挂包。经估价,被害人韦××被抢夺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为350元。5、2009年10月2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两轮摩托车在钟山县X路X路段抢夺走被害人白×手上的小包,包内装有一串钥匙、一些购物积分卡和几块钱。被抢夺时,被害人白×与孩子一起坐在丈夫驾驶的电动车上。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包内没有较值钱的财务就将包扔掉。6、2009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两轮摩托车从钟山信用联社尾随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至钟山书香西路X路段时对黄××实施抢夺,抢走挂在其手上的小钱包一个,内装有一台苹果牌手机和现金250元。经估价,被害人黄××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为420元。7、2009年10月1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钟山县X路X路段见到一骑自行车的妇女,当即将其挂在自行车左边把手的内装有一台诺基亚手机和钥匙的小提包抢夺走。不久李某某在钟山县信用社旁被人赃俱获。经估价,被害人谭××被抢夺走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输钱无法偿还所借的高利贷,遂产生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1、2009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钟山县X街尾随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谢××,跟至钟山一桥路段时用力将其挂在手上的内装有现金605元、手机等物的小包拉断抢走,然后往钟山农场方向逃离。经估价,被害人谢××被抢的摩托罗拉A732手机价值为1040元。2、2009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牌号已贴改为桂x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至钟山西路X路段,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钟××手上的包抢走,该包内装有现金400多元和两串钥匙。3、2009年10月1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桂x两轮摩托车从钟山汽车站路口尾随驾驶女式摩托车的被害人闫×至钟山县X路段,将其内装有一台黑色触摸屏国产手机、一串钥匙和200多元现金的挂包抢夺后逃跑。经估价,被害人闫×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为400元。4、2009年10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桂x两轮摩托车从钟山“王者通讯”门前尾随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韦××至钟山西路加油站以西路段时,趁其不备夺走挂在韦××左手上的内装有一些零钱、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的挂包。经估价,被害人韦××被抢夺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为350元。5、2009年10月2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两轮摩托车在钟山县X路X路段抢夺走被害人白×手上的小包,包内装有一串钥匙、一些购物积分卡和几块钱。被抢夺时,被害人白×与其孩子一起坐在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上。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包内没有较值钱的财务就将包扔掉。6、2009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两轮摩托车从钟山信用联社尾随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至钟山书香西路X路段时对黄××实施抢夺,抢走挂在其手上的小钱包一个,内装有一台苹果牌手机和现金250元。经估价,被害人黄××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为420元。7、2009年10月1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钟山县X路X路段见到一骑自行车的妇女,当即将其挂在自行车左边把手的内装有一台诺基亚手机和钥匙的小提包抢夺走。不久李某某在钟山县信用社旁被人赃俱获。经估价,被害人谭××被抢夺走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抢夺7次,抢得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抢得现金人民币1455元,抢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7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陈述,2009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她在钟山县工商银行取了500元钱后驾驶摩托车往钟山东路方向行驶,在钟山公园路段,一个骑着车牌为桂x摩托车的男子从右后方,将她挂在右手腕的小皮包拉断抢走。她被抢走的包内有600多元现金,一台摩托罗拉牌A732黑色滑盖式手机及工行卡、驾驶证等。

2、被害人钟××陈述,2009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她骑自行车从县第三小学回到钟山西路加油站附近,后面一骑男式红色摩托的男子超过她时,突然伸手过来抢走她的手提包,这男子抢得后加大油门往收费亭方向拐入北环路跑掉了。在她的包被抢时,一个过路的群众去追抢包的男子,后来那群众返回来告诉她,抢包的男子在月西楼饭店路段停了一下,车牌号是x。她被抢走现金400元和钥匙。

3、被害人闫×陈述,2009年10月1日中午1时许,她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到钟山县X路段时,从后面突然开来一辆摩托车与她平行,然后开摩托车的一个年纪约28-29岁的男子将她左手腕的挂包抢走,然后开车往县三小方向飞快逃跑了。她被抢走一台全触摸屏国产手机,现金200多元。由于紧张,只看清那抢包人驾驶的是一辆男式摩托车,车牌只看清几位数是“2C23”。

4、被害人韦××陈述,2009年10月1日晚上11时,她下班后开摩托车回家,当行至西路加油站附近时,有一辆男式摩托车突然冲到她身后,开车的那男子伸手过来用力一拉,抢走她挂在左手的小提包,她被抢的包里面有几元零钱和一部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抢包的男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是桂x。

5、被害人白×陈述,2009年10月2日晚10时,她同丈夫还有小孩三人同乘一辆电动摩托车由广场往北路方向行驶,她坐在后面,将挂有小包的左手搭在孩子的肩上,到北路“心连心”药房前路段时,从左后方开上来一辆男式摩托车,这辆车开到她身旁时,开车的男子突然伸手抢走她挂在手上的黑色小包,抢包后开车往前逃跑,她被抢的小包内装有钥匙和几元散钱。

6、被害人黄××陈述,2009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她骑着一辆电动车从书香西路由东行驶准备回家,行至书香西路X路交汇处路口,她感觉她的左手被拉了一下,接着一辆摩托车从她的左侧开过去,她发现挂在左手腕的钱包不见了。她被抢走棕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50元,一台外壳绿色直板“苹果牌”手机。

7、被害人谭××陈述,2009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她骑着自行车往西路方向行驶,行至西路加油站出入口处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她身后开上来,抢走了她挂在自行车头上的小提包,被抢走的小提包内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和钥匙。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作案的帝豪牌红色x型摩托车一辆。

9、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谢××被抢的摩托罗拉A732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害人闫×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韦××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害人黄××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被害人谭××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

10、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其作案的现场、方位进行辨别、指认的事实。

11、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1)钟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2、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1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3年1月2日。

16、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抢夺谢××、韦××、钟××、闫×、白×、黄××、谭××财物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帝豪牌桂x号红色x型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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