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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XX号,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徐XX,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村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卫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皓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11日订立婚约,2008年农历11月29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马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对对方的性格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整日只顾自己快乐。被告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打工收入全由自己一人花销,就连给孩子的奶粉钱被告都要记账。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一切花费也由原告及父母支出。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一心想将女儿送给他人,被告得知原告生一女孩都不进门。原、被告结婚至今,很少语言交流,一直处于冷战状况。从2010年9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及家人欲与原告吵架,原告无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经人从中说话协议离婚,因子女、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女儿马XX的抚养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他与原告关系很好,没有矛盾,他不同意离婚。他也不参加庭审。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1)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1年3月28日向乾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3、租房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在西安居住,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

4、马连镇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女儿马XX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但证据2、4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举某、法庭认证及法庭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11日订立婚约,2009年1月21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2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马XX,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原告因被告要求其对孩子的奶粉钱记账,两人产生矛盾。2011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28日原告又撤回起诉。2012年2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法庭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他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定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皓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g_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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