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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诉某告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保卫股股长。

被告高某,女。

法定代理人连某某,男,50岁,住(略)。系被告高某丈夫。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诉某告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某芳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判,原告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连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所属的斛山联通通信基站与被告房屋相距约1000米,被告高某系精神病人,对原告的斛山联通通信基站有成见,近年来屡次对该基站设备进行砸、烧破坏。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6月10日夜12时许,被告用斧头砸开基站两道防盗门,进入基站内用斧头砍坏跳线120米,馈头12个,基站退服14小时,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760元,间接经济损失2720元。连某某作为高某的监护人疏忽监护职责,放任被告高某多次对原告所属的斛山联通通信基站的财产进行损坏,故依法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2011年6月11日光山县公安局斛山派出所对连xx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妻子高某系精神病人,高某认为通信基站对我家风水有影响,多次对联通通信基站进行破坏,2011年6月10日夜高某拿斧头将信号塔机房的门砸坏;②抢修基站领某单复印件一份,金额合计3960元;③2011年6月11日河南光山金虎门业商业发票复印件一份,防盗门两付,计3000元;④领某复印件一份,陈xx领某基站抢修施工费1800元;⑤照片两张,证明基站防盗门及基站内设备被砸坏、砍坏;⑥光山县斛山基站受破坏损失情况统计表一份。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通信基站位于光山县X组,与被告家相距约1000米。被告高某因患有精神病,认为该站对她家的风水有影响,多次到该站进行破坏。2011年6月10日夜,高某手持斧头又赶到该站,用斧头将该站两道防盗门砸坏后,进入该站内,用斧头将基站内的跳线、馈头砍坏。事发后,原告更换防盗门两副,跳线120米,馈头12个,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76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连某某的询问笔录、抢修基站领某单、河南光山金虎门业商业发票、领某、照片两张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无故损坏原告所属的基站防盗门及其设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高某系精神病患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连某某作为被告的丈夫亦即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为高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损坏原告防盗门两副,计3000元,跳线120米,计3000元,馈头12个,计960元,抢修施工费18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监护人连某某应予赔偿。原告代理人提出间接经济损失272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的监护人连某某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光山县分公司经济损失87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高某的监护人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某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汪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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