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周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樊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夏某
申请再审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樊某、夏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03)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一)他与樊某素不相识,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打过交道,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生意往来,本案所涉月饼是他和夏某自行找到某某食品厂并委托夏某购买的。(二)2008年10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夏某与樊某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购买月饼时他根本不知道夏某、樊某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夏某的行为足以使他有理由相信夏某是樊某的代理人。(三)他认为夏某是樊某的代理人,支付货款给夏某应视为已支付货款给了樊某。
针对周某提出的他与樊某不相识,双方没有发生过生意往来,月饼是他和夏某自行找到某某食品厂并委托夏某购买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夏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月饼是厂家发给樊某的,周某在经一审庭审质证的2003年10月24日《调查笔录》中亲笔写明“关于第一次从深圳发来湘潭发货单一张,在9月X号由樊某送来,第二次货款如数付给樊某”,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本案所涉月饼是樊某的,深圳市某某食品厂也有证明证实2003年中秋除樊某外未与其它湖南厂家合作。因此,周某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周某申诉中提交的《月饼报价表》上仅单方注明“夏某:根据我所需求以上单品运送到湘潭,运费1500元由我付。周某,2003.8.X号”,从该报价表的内容上看,另行标注的月饼数量、单价与总金额不符,也无夏某签字表示接受委托,该报价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夏某与樊某之间是否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樊某与夏某存在行纪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7月7至8月7日之间,而本案月饼销售的时间为2003年8月17日,两者在时间上不存在关联性,樊某与夏某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樊某与周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周某提出其认为“夏某是樊某的代理人,是表见代理行为,其支付货款给夏某应视为已支付给了樊某”的理由与其提出的“月饼是他和夏某自行找到某某食品厂并委托夏某购买的”理由相矛盾,周某亦无证据证实夏某是樊某的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毛xx
代理审判员陆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