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经本村村民魏某德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同期邮政贷款利息付息。第一次借款是2009年8月14日金额x元,借款期间一个半月。同年8月24日借1000元,8月28日又借4000元。另外2000元借款没有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今起诉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徐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经原告所在村村民魏某德介绍,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半月,按同期邮政储蓄贷款利率计息;同年8月24日,被告又借原告1000元,同年8月28日再借4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但后二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还称另外借款2000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据,但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x元属实,有借条在案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成立。另外2000元借款没有借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又未到庭,故原告请求返还x元不完全成立,其中5000元利息按同期邮政贷款利率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2000元借款待原告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按同期邮政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8月14日起算,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其中1000元从2009年8月24日起算,4000元从2009年8月28日起算,均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5元,原告魏某某承担2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