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何××骗离其家,于1999年11月将何××领到邓州市X镇其姐刘某×家,预谋以4000元价格卖出。后刘某×通过本村袁一×、郝××介绍以2000元身价将何××卖给袁二×为妻,赃款刘某某自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累犯,请求在有期徒刑六年左右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与何生活六个月,由于她身体不好,后领到其姐刘某×家,给刘某×5000元,后刘某×将何说个家,其知道后要回了2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找工作为由将何××骗离其家,后领到其姐刘某×(已判刑)家,商量将何卖出,价格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走后,刘某×通过本村袁一×、郝××介绍,以2000元的身价将何××卖给袁二×为妻,赃款被告人刘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刘某×证实娘家弟刘某某9月中旬领个女子到我家,叫何××(即何××),他说找个家卖4000元。因我家盖房子忙没找,他在我家住了两天给女的领上走了。十月初三,刘某某又把何××领来,还说找个家4000元,十月初五他走了,走时说不能少4000元。到二十几袁一×、郝××一起到家说把这个女给袁二×,我说得4000元,郝××说进同们多说掏2000元,我说,行,就2000元。停几天,进同把何××接到他家。十月中旬,刘某某又到我家,我说在村里给她找个家,人家只给2000元,钱还没给,他让我去要,我把袁一×、郝××喊来,把2000元给刘某某了。其证言与证人袁一×、郝××证实将何××以2000元卖给袁二×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袁二×证实是刘某×和郝××介绍花2000元买的爱人何××。其证言与刘某×、袁一×、郝××证实的买何××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抓获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与何生活六个月,由于她身体不好,后领到刘某×家,给刘某×5000元,她将何说个家,他知道后要回了2000元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刘某×证实刘某×让其将何卖4000元,后其卖给袁二×,袁一×、郝××都在场将2000元交给刘某某的事实,与证人袁一×、郝××证实的这一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袁二×证言及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刘某×、袁一×、郝××以2000元将何卖给袁二×为妻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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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