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朱xx
原告贺xx与被告朱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祥,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朱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之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原告贺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2009年2月,原告贺xx与附近农民工一起前往广西大平村X村电站为被告朱xx做工,至2009年6月工程竣工时,被告只发给原告一点生活费及约40的工资,到2009年春节前,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回避,2010年6月29日经洪山殿镇政府出面协调,原告与被告结算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70元的欠条,并限至当年11月份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钱,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7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贺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朱xx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70元,并限至当年11月份前付清。
被告朱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理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原告贺xx与附近农民工一起前往广西大平村X村电站,为被告朱xx做工,至2009年6月工程竣工时,被告只发给原告部分工资,到2009年春节前,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回避,2010年6月29日,经洪山殿镇政府出面协调,原告与被告结算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70元的欠条,并限至当年11月份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款,可被告却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7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朱xx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贺xx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及时清偿债务,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求,由于双方就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原告贺xx人民币2270元;
二、驳回原告贺xx要求被告朱新春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