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城固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城固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对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作出的城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0年6月22日,城固县环境监测站对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生产废水进行监督性监测。根据城环监测(水)字(2010)X号报告结果显示:氨氮超标0.35倍,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城固县环保局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作出城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罚款壹仟叁佰陆拾元(1360.00元)整,城固县岭南植物化工厂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亦未交纳罚款。
本院认为,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城固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款1360.00元和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632.00元,共计2992.00元,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城固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城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壹仟叁佰陆拾元整(1360.00元)和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632.00元,共计贰仟玖佰玖拾贰元整(2992.00元)之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