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肯公司。
被告埃力生公司。
被告派耐特公司。
原告林肯公司诉被告埃力生公司、被告派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埃力生公司、被告派耐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肯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埃力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埃力生公司向原告购买烧结焊剂X号,计价款198,000元,埃力生公司于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埃力生公司发送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于9月29日向被告埃力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8,000元的发票2张。此后,被告埃力生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函,被告埃力生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48,000元,被告派耐特公司自愿对埃力生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埃力生公司支付欠款148,000元及违约金594元2、被告派耐特公司对被告埃力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被告埃力生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开具发票30日后付款,故变更违约金诉请为: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埃力生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2、号码为x出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被告埃力生公司交付货物;
3、号码为x、x河南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埃力生公司开具了计金额为198,000元的发票;
4、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埃力生公司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抵扣;
5、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埃力生公司确认欠款148,000元,被告派耐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埃力生公司、被告派耐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对于原告与被告埃力生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计价款198,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告内部的出货单,并无被告埃力生公司人员签收,故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为两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债权人为上海郑州合力焊剂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名称系打印错误,实际是指原告的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派耐特公司之间具有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被告埃力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派耐特公司之间具有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埃力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对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认证,故双方买卖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函记载的债权人并不是原告,原告与被告派耐特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派耐特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埃力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肯公司价款人民币148,000元及自2008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35元,由被告埃力生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