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陕十建公司朝阳中学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庞某,项目经理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对陕十建公司朝阳中学项目部作出的城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0年5月11日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陕十建公司朝阳中学教学楼项目部在用的压力表、电子配料秤无有效检定书和检定合格印证。违反了《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陕十建公司朝阳中学项目部作出城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2、将以上计量器具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再投入使用;3、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0元。陕十建司朝阳中学项目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内容。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城字第2010-X号配料秤检定证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在用压力表的处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该压力表是否属建设单位该建设项目使用计量器具事实不清;对电子配料秤,行政相对人在检查后次日即进行检验并检定合格,对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城质技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陕十建公司朝阳中学教学楼项目部罚款4000.00元的内容,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