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乙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8日16时30分许,李某丁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段时,与李某乙驾驶的铃肯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丁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于受伤当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2元。李某乙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颈椎间盘突出;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含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李某乙住院期间由李某准护某。李某乙的铃肯电动车的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00元,李某乙支付鉴定费100元。2010年9月15日,李某安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O10年9月26日O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李某乙系农村居民,李某准在宝丰县X镇经营一家水暖装饰店,字号名称为宝丰县X镇克准水暖装饰店,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李某丁支付给李某乙医疗费8495.21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丁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乙受伤,李某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x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000元(李某丁支付的8495.21元李某乙未请求),护某1734.08元(32天×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补助费32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以上合计7214.08元。李某乙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故李某乙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乙损失7174.08元。(已扣除李某丁支付的8495.21元)。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上诉人虽年满60岁,但身体健康,经常参加农业劳动,且还从事养蜂事业,上诉人受伤后,受到了损失,一审判决不再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用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经依法通知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答辩称,原判判决适当,我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合理诉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乙提供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上诉人一直从事养蜂业,自事故发生后,导致所养的蜂大量死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后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证明不能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具体是多少,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养蜂具体收入情况,故该证明不能作为上诉人经济收入的证据使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丁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乙受伤,李某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x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李某乙因此次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以及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李某乙系农村居民,虽然在家务农,但尚有劳动能力,其因受伤住院势必会导致其相应的收入减少,原判以李某乙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判决,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乙虽提供了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确定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是多少,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养蜂具体收入情况,故该证明不能作为上诉人经济收入的证据使用。结合本案实际,李某乙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休息4个月,造成其4个月的误工收入,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据此,李某乙的误工费为184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9015.32元。(已扣除李某丁支付的849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