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劳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吴建州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郭淑霞,一审第三人吴建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姚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保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焦工伤认字[2007]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建州所受伤害为工伤。三建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12月24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三建公司仍不服,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三建公司承揽了焦作市X路锦祥花园二期工程紫荆苑X号楼工程。三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柳可俊施工队。柳可俊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名称由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建州受雇于包工负责人柳可俊,负责看护锦祥花园二期紫荆苑X号楼工地。2006年12月15日晚10时许,吴建州在工地走动时不慎被一插在建筑钢管架上的钢筋刺中右眉骨及右眼,受伤后吴建州喊在临楼休息的吕四迎,一起到附近的锦祥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治疗。该站陈全战对其做消毒包扎。第二天早上,吴建州在家人陪护下赶往市五官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右眼球破裂伤;3、右眼角膜异物。后右眼被焦作市五官医院诊断为失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8月29日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吴建州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12月24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保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是在焦作市X路锦祥花园二期工程紫荆苑X号楼工地看场时撞伤右眼及额头后导致第三人右眼失明,而该工程由原告三建公司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柳可俊,原告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其上诉理由为:1、第三人吴建洲与三建公司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多为一般雇佣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我工地眼受伤的事实;3、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吴建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我与三建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我眼受伤是在上诉人工地造成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我的眼伤是在其他地方造成的;3、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建洲是在焦作市X路锦祥花园二期工程紫荆苑X号楼工地看场时撞伤右眼及额头后导致其右眼失明,而该工程由原告三建公司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柳可俊的。市人保局在受理吴建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吴建洲与三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吴建洲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