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聂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让原告给其拉煤,当天给被告拉了16.4吨,到12月27日,被告又让原告拉走10.12吨,被告用原告的煤6.28吨,当时每吨价格820元,折款5149.62元,后找被告多次追要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51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让被告给其拉煤,并用原告的煤6.28吨均是事实,之所以让原告又拉走10.12吨煤,是因原告后来送的煤质量不好,被告将煤卖给别人厂,给别人厂又造成损失x元,为此厂家扣除了被告的煤款,现在原告起诉,被告不同意还煤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27日,被告书写的欠煤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煤6.28吨,当时价格每吨820元,折款5149.62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原告给被告拉煤16.4吨,2008年12月27日,被告又让原告拉走煤10.12吨,被告共用原告的煤6.28吨,当时煤的价格每吨82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10月X号老聂某煤16.4吨,12月X号老聂某走10.12吨,用了6.28吨,当时价格每吨820元,张某某,2008年12月X号。”后原告赵被告催要煤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煤应按时付给原告煤款。被告辩称因用原告的煤质量不好,卖给厂家给厂家造成损失x元,为此厂家扣除被告的煤款,既未提供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又未提供被告将原告的煤卖给厂家因使用原告的煤给厂家造成的损失,及厂家为此扣除被告煤款的有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煤款5149.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