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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铁道部铁劳[1995]X号文件重新核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累计额(含历年利息);2、按纠正后的退休养老金与原退休养老金差额,补发30年的补偿金x.8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4、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3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13日以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再次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年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孙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7年7月原告由院校分配到被告单位,技术职称:高级工程师,1985年被告依据铁道部[85]铁劳人字X号文件规定,对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进行改革,确认原告基本工资标准为111元。1994年4月被告依据铁道部铁劳[1993]X号、三局人[1994]X号文件规定,对全体员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原告的技能工资286元,岗位工资l59元,合计445元。1995年8月2O日被告作出三处后电[95]X号规定,决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停发职工住房提租补贴费,即住房补贴。1997年l2月批准原告退休,退休时被告依据铁劳[1995]X号文件规定,即月基本养老保险金=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金+个人缴费累计额×增发比例+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为原告核定了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金为369×75%=276.75元,个人缴费累计额(1295.9元)×增发比例(8%)=1O3.67元,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为252.35元,最终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632.77元。20O7年4月原告以被告为其核定的退休养老金错误为由,于4月26日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累计额,补发3O年退休养老金差额,赔偿精神损失等。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07年6月l8日,作出商劳仲字[2OO7]第O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铁道部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于1993年11月24日制定出了《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铁劳[1993]X号,并向部属各企业单位印发执行。中国铁路总公司、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及其被告等单位,、先后转发了铁劳[1993]X号文件,并结合自己单位的实际,制定了相应措施。被告于1994年1O月8日根据铁道部等有关文件规定,决定自1994年4月1日起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同时实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工作,采取的是铁路行业统筹。自1999年9月1日以后,被告才将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移交河南省社保机构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也是参加了河南省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纠正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累计额以及退休养老金的计算错误,按计算差额一次性给原告补发3O年补偿金,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和因劳动争议诉讼花费及误工损失费用共计3000元,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原告承担。

孙某某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二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裁定的性质,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此次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范围的界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纠纷,才能进入民事诉讼的程序。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是(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而本案中,孙某某已于1997年12月退休,其原单位为其办理了铁路行业统筹,后于1999年9月移交给河南省社保机构,实行社保统筹。显然孙某某的诉讼不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的“依法”,是指依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起诉时,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由于孙某某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合法有据,由于孙某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其的其他诉讼理由和上诉理由,本院不再累述。

综上,由于孙某某之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诉讼费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唐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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